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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5日,记者从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获悉,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申请行为,更好发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作用,该局更新制定《德州市行政审批申请人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1月21日。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申请人,是指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等依申请行政权力事项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审批申请人根据守信情


况在行政审批领域分为守信申请人、失信制约人和失信惩戒人。


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申请人,认定为守信申请人。对守信申请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激励。实行“绿色通道”便利服务措施,提供快速办理、专人帮办、免费代办、免费邮寄等服务;实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实行“告知承诺”便利服务措施。


申请人的失信行为未达到失信惩戒的,在办理行政审批中,存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请行政审批被核实尚不构成行政处罚等情形,列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失信制约人名单。行政审批部门对列入失信制约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采取制约措施,在全市行政审批服务领域“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对失信惩戒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实施惩戒措施包括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且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等内容。


与此同时,对失信惩戒人,有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认定部门将失信惩戒人名单通过审管互动平台或者通过相关业务专网推送至相关部门、网站、平台,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政府性资金支持、政府采购、取得政府土地供应、纳税评级、融资授信、评先评优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列入失信惩戒人名单所依据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等依据被撤销或者变更,不再符合失信惩戒人的认定标准的,认定部门应及时将申请人移出失信惩戒人名单,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解除惩戒。


申请人可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按照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认定部门应及时将申请人移出失信惩戒人名单,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解除惩戒。


全文如下:


德州市行政审批申请人守信联合激励失信
联合惩戒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申请行为,提升审批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制约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7〕44号)、《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德政发〔2018〕8号)等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96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关于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274号)、《关于对文化市场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8〕1933 号)、《关于对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1206号)、《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 )等规定,结合德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州市范围内至市、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以下简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发生的守信和失信行为的认定、激励、惩戒、制约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申请人是指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等依申请行政权力事项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审批申请人根据守信情况在行政审批领域分为守信申请人、失信制约人和失信惩戒人。

第四条 对行政审批申请人的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证据确凿、分类实施、动态调整的原则,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  守信申请人认定标准及激励措施


第五条 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申请人,认定为守信申请人。

第六条 守信申请人不发布具体名单,在行政审批办理过程中,经工作人员查询嵌入本部门行政审批信息系统的“联合惩戒”“信用核查”端口,对红黑名单信息与相关信息进行比对,核实符合守信申请人认定标准的,即可享受激励措施。

第七条 对守信申请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激励:

(一)实行“绿色通道”便利服务措施,提供快速办理、专人帮办、免费代办、免费邮寄等服务。

(二)实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符合基本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时,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且暂时无法通过数据共享等方式获取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补交的,可以先行办理。对于具有现场勘验环节的,实施“容缺勘验”,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收取前期容缺的材料。

(三)实行“告知承诺”便利服务措施。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时,经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后,当场或限时办结,对可承诺的材料,实现承诺即免提交;对现场情况简易、不达标风险小的事项,推行“先拿证后勘验”,实现承诺即减环节。书面承诺材料和环节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查询、部门间行政协助、现场检查以及监管部门事中事后监管等方式核查处理。

第三章  失信制约人的认定、实施和管理


第八条 申请人的失信行为未达到失信惩戒的,在办理行政审批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失信制约人名单:

(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请行政审批被核实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

(二)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审批被核实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审批被核实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容缺受理”审批后未按期限提报申请资料经催告后仍未提交的;

(五)实施告知承诺审批后经核实实际情况达不到承诺内容的;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审批中的其他失信尚不构成惩戒的行为。

第九条 将申请人纳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失信制约人,应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信息采集。行政审批部门通过事实调查、平台查询、审管互动平台推送、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对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失信行为进行基本信息采集,基本信息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注册地址(住址)、失信事实等内容。

(二)信息核实。按照“谁采集、谁核实”的原则,行政审批部门对拟纳入失信制约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真伪核实。

(三)信息告知。按照“谁采集、谁告知”的原则,在完成信息核实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现场告知或邮寄送达当事人(已被撤销、注销、吊销主体资格的除外)。当事人具有陈述、申辩权利,如对事实认定存在异议,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并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四)信息公示。对确定纳入制约名单的主体信息,行政审批部门汇总并推送至信用德州平台,同时在山东省政务服务网的德州站点“信用审批专栏”集中公示。

(五)信息更正。行政审批部门对所采集的失信制约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形成更正或者变更信息,在两个工作日内通过原公布途径予以修改或移除。

第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对列入失信制约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采取制约措施,在全市行政审批服务领域“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具体制约措施包括:

(一)不享受绿色通道、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行政便利措施;

(二)将失信制约人信息推送至事中事后监管部门、信用官方网站、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三)在有关部门、单位、行业协会、商会评定信用等级、评先评优征求意见时予以反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法律法规依据:
《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 )第二十八条

第十一条通过平台系统或书面形式,及时将失信制约信息共享至全市行政审批系统及相关监管部门,同时监管部门将核查监管结果反馈行政审批部门,确保信用信息在审批与监管领域的互联互通,让信用信息形成共享、互动、联动的氛围。

第十二条失信制约管理期限一般为6个月,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因被纳入失信制约名单管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失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行承担。如管理期内无新的失信行为发生,期满后自动从名单中移除,屏蔽相关公示信息;如管理期内再次发生失信行为,则重新计算管理期限。


第四章  失信惩戒人的认定标准和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失信惩戒人的认定标准:

(一)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或医疗器械相关行政许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资格的,应当认定为失信惩戒人,列入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

(二)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建筑相关企业资质或个人注册资格被查实的,应当认定为失信惩戒人,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失信惩戒人,列入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名单:

1.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受到行政处罚的;

2.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失信申请人,列入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

1.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超限运输行政许可;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失信惩戒人,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

1.因欺骗、故意隐匿、伪造变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许可证、批准文件被行政审批部门撤销的;

2.伪造、变造许可证、批准文件证据确凿的。

(六)其他依据国家或省有关规定应当列入行业或部门“黑名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失信惩戒人。

第十四条 失信惩戒人的认定部门:

(一)对于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列入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的,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将发现的问题推送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失信行为。

(二)对于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目中列入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名单的情形,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将发现的问题推送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核实,需作出行政处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履行处罚职权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并认定失信行为。

(三)其他不含行政处罚的认定情形,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认定为失信惩戒人的主体为:

(一)列入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主体为:

1.申请人为企业的,列入主体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

2.申请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列入主体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

3.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列入主体为本人。

(二)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失信惩戒人主体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三)列入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名单的失信惩戒人主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

(四)列入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的失信申请人主体为货运场所经营者、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货运车辆和货运车辆驾驶人。

(五)列入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的失信惩戒人主体为文化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文化市场主体包括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场所、艺术品、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文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六)其他应当列入行业或部门“黑名单”的失信惩戒人主体。

第十六条 正式列入失信惩戒人名单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约束措施,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失信惩戒人认定有异议的,可向认定名单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对于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名单的异议,认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经核实申诉理由成立的,应当更正或撤销有关信息,告知当事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失信惩戒人名单公示内容包括:

(一)基础信息。失信惩戒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示内容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公示时隐去部分号码段)等;失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公示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公示时隐去部分号码段)、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号等。

(二)列入的事由,包括认定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九条 失信惩戒人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限:

(一)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公示期限为两年,期限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二)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公示期限为一年,期限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计算。

(三)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名单公示期限为一年,期限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计算。

(四)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公示期限为两年,期限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五)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公示期限为五年,期限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计算。

(六)其他情形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公示期限届满,从公示名单中撤出,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解除惩戒,失信记录在后台予以保存。

第二十条 对失信惩戒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一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二)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且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三)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受理其对相关许可证件的申请。

(四)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核查中发现企业存在以虚构、造假等欺骗手段取得资质的。自资质撤销之日起,行政审批服务部门3年内不受理被撤销资质企业(包括其法人代表担任其他企业法人代表的企业)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二十一条 对失信惩戒人,有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

认定部门将失信惩戒人名单通过审管互动平台或者通过相关业务专网推送至相关部门、网站、平台,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政府性资金支持、政府采购、取得政府土地供应、纳税评级、融资授信、评先评优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一)通过“信用德州”网站向社会公示

惩戒措施:由认定部门将失信惩戒人名单推送至德州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德州”网站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德政发〔2018〕8号)第33条。

(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部门信用平台等向社会公示

惩戒措施: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由认定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由认定部门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推动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由其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信用平台向社会公示。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食药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等印发《关于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962号)第三部分第(一)条;

2.《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第十五条;

3.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文化和旅游部等印发《关于对文化市场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933号)第三部分;

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七条。

(三)由相关监管部门加强监管

惩戒措施: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频次,提升企业风险管理等级;由认定部门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推送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将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推送至交通运输部门,将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推送至文化和旅游部门,各相关监管部门将失信申请人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正);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正);

3.《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建市〔2011〕200号);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关于印发《关于对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7〕1206号)第三部分第(五)条第32、33、34、37项;

5.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文化和旅游部等印发《关于对文化市场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933号)第二部分第(一)条;

6.《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条。

(四)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惩戒措施:由认定部门将失信申请人名单推送至文明办,供其取消当事人参加评先评优的资格,撤销取得的荣誉称号。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条;

2.中央文明委《关于印发<全国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明委〔2015〕6号)第七条第(三)、(四)项;

(五)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惩戒措施:由认定部门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房地产领域失信责任主体名单、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推送至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门,由其对失信申请人的政府性资金申请,采取从严审核或降低支持力度或不予支持等。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二部分第(一)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条。

(六)限制或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惩戒措施:由认定部门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房地产领域失信责任主体名单、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推送至“信用德州”并同时推送至“信用山东”“信用中国”后,供指导监管相关采购单位限制或禁止失信申请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第十九条;

3.《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二部分第(二)条。

(七)供纳税信用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惩戒措施:由认定部门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房地产领域失信责任主体名单、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推送至税务部门,供其在纳税信用管理时做审慎性参考。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十条、第十四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3.《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第(十)条。

(八)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

惩戒措施:由认定部门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房地产领域失信责任主体名单、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推送至人民银行,供金融机构对失信申请人融资授信时做审慎性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三十五条;

2.《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第五条、第三十条;

3.《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4.《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第五条、第三十条;

5.《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五(一)

6.《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四(十五)

7.《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

(九)依法限制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惩戒措施:由认定部门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推送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供其依法限制失信申请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由认定部门将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推送至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等,供其依法限制失信申请人参与政府投资公共工程建设的投标活动;由认定部门将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推送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交通运输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供其依法限制失信申请人参与工程招投标;由认定部门将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推送至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供其依法限制失信申请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十八条;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0号)第二十条;

3.《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四(十五);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第四十二条。

(十)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惩戒措施:由认定部门将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全国文化市场“黑名单”推送至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供其限制失信申请人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

2.《公务员录用规定》(2007年11月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制定 2019年10月1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修订 2019年11月26日发布)第十九条;

3.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列入失信惩戒人名单所依据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等依据被撤销或者变更,不再符合失信惩戒人的认定标准的,认定部门应及时将申请人移出失信惩戒人名单,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解除惩戒。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按照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认定部门应及时将申请人移出失信惩戒人名单,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解除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中失信制约人、失信惩戒人的认定情形依据划转至市、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的事项,梳理相关国家及省制定的红黑名单认定标准、国家部委签署的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备忘录制定的,后续依据职责变化予以更新。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修改或者调整的,以最新内容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